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瀚選任辯護人王翊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2號、111年度偵字第4891號、111年度偵字第5289號、111年度偵字第9258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一百一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十九號合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關於王宗瀚被訴毀損部分(針對告訴人 黃信傑 提出毀損告訴部分)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王宗瀚所犯妨害秩序等罪,核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本院發現關於被告涉犯如主文所示部分之犯行,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應撤銷該部分之簡式審判程序,由本院合議庭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許博鈞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