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瀚選任辯護人王翊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2號、111年度偵字第4891號、111年度偵字第5289號、111年度偵字第92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辛○○、己○○、壬○○、乙○○、子○○、丑○○、庚○○、寅○○(前開之人涉犯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丙○○等人係朋友,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辛○○與癸○○前因債務糾紛而素有嫌隙,辛○○即於民國110年4月14日0時許,邀集壬○○、丙○○及子○○,協同前往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前,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辛○○、壬○○、子○○在該處以擲撒冥紙之方式恫嚇癸○○,丙○○則持噴漆在癸○○住處鐵門上噴灑「欠錢不還不得好死」等文字,致癸○○心生畏懼。
(二)辛○○因與癸○○具有上述債務糾紛,辛○○即居於首謀之地位,於110年4月28日2時31分許,邀集己○○、壬○○、乙○○、丙○○、丑○○、子○○、寅○○、庚○○等人,協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社果菜市場內之攤位到場助陣,欲向癸○○催討債務,其等均明知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前往該處,其等到場後見在場經營攤位之人並非癸○○,而係丁○○,且經丁○○告以該攤位已易手經營,辛○○、己○○、壬○○、乙○○、丙○○、丑○○、子○○、寅○○、庚○○等人聽聞後,仍以徒手推倒菜籃、丟擲蔬果之方式,砸毀丁○○所有之上開攤位,而以此方式在公共場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丙○○另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因丁○○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
(三)辛○○、己○○、壬○○、乙○○、丙○○等人於110年12月27日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媚莉越南小吃部」消費時,適有客人 劉學鴻蔣易晏許晉誠李健豪李佳文倪國銓 等人在場消費,嗣乙○○與劉學鴻因細故發生口角,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詎辛○○、己○○、壬○○、乙○○、丙○○等人均明知上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辛○○當場撿拾放置桌下之水果刀做勢揮舞,己○○、壬○○、乙○○、丙○○則分別以徒手或持棍棒揮擊之方式,毆打劉學鴻、蔣易晏、許晉誠、李健豪、李佳文及倪國銓等人(涉嫌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四)丙○○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自111年1月中旬某日起,持有手指虎1只(含折疊刀功能)。嗣於111年2月16日16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所使用、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癸○○、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13-326頁;偵四卷第115-119頁;訴字卷第33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己○○、壬○○、乙○○、子○○、丑○○、庚○○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癸○○、丁○○,證人倪國銓、李健豪、蔣易晏、劉學鴻、許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3-37、171-188、245-258頁;警二卷第21-29、125-148頁;警三卷第35-47、115-123頁;警六卷第107-118、125-129頁;偵三卷第31-33、37-39頁;偵四卷第11-19、63-67、103-107頁;偵五卷第151-15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4日高市警保字第11132257800號函附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編號00000000000-000)、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69-103、357-361頁;警七卷第751-755、764頁),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等;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經查,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媚莉越南小吃部」,並非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僅係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惟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翔實記載,就事實一(三)之論罪部分罪名為「在公共場所」,應依前開說明,應加以更正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同一條文項次之構成要件要素,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2.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然依上開說明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從而,倘若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係「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提高。查被告辛○○就本件事實一(三)部分,於「媚莉越南小吃部」當場撿拾放置桌下之水果刀做勢揮舞,被告己○○、壬○○、乙○○、丙○○則分別以徒手或持棍棒揮擊之方式,毆打劉學鴻、蔣易晏、許晉誠、李健豪、李佳文及倪國銓等人,上開棍棒顯然質地堅硬,而水果刀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均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上開被告均有認識攜帶兇器到場之事實,自應認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3.核被告丙○○就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事實一(四)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4.被告丙○○與共同被告辛○○、壬○○、子○○就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被告丙○○與共同被告辛○○、己○○、壬○○、乙○○、丑○○、子○○、寅○○、庚○○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被告丙○○與共同被告辛○○、己○○、壬○○、乙○○就事實欄一(三)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附表所示編號2至3部分「主文及沒收欄」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說明。
5.刑之加重事由說明: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在場助勢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既規定「得」加重,而非「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辛○○、己○○、壬○○、乙○○間就事實欄一(三)所示於「媚莉越南小吃部」行為時,其中下手實施者,有攜帶質地堅硬之棍棒及水果刀等物,藉此造成現場人員受傷,該等器械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惟考量涉案被告所涉傷害罪,均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被害人等均已撤回告訴,復請求給予涉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49-159頁),尚難認有何相關人士於過程中之犯行造成法益實害程度過鉅,復考量上開行為持續時間非長,僅係上開涉案被告聚集在同一地點為之,實施強暴之對象侷限於特定範圍之人士,所生危害亦無明顯加劇、擴大之情事,佐以被告丙○○之參與程度,是該部分並無對被告丙○○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與同案被告辛○○等人而為上揭事實一(一)、(二)、(三)部分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且其非法持有刀械,影響社會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主動逐一與本案所有被害人初步洽談和解,並將各被害人要求之和解金額轉知同案所有被告,邀全體被告共同分擔和解金額後,再轉交和解金予各被害人,終而達成和解,如實填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訴字卷第320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共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並無前科(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55-56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33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7.定應執行刑⑴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審酌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恐嚇、妨害秩序、非法持
有刀械等罪之罪質、行為態樣,及考量犯罪時間之差距、被害人數、被告丙○○之人格特性、參與犯罪之程度、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此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8.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承前所述,被告丙○○積極協助本案所有被告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如實填補本案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全體被害人亦同意給予涉犯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堪認被告丙○○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衡酌被告丙○○年紀尚輕,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期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加諸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丙○○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手指虎1只,係被告丙○○所有,經鑑驗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4日高市警保字第11132257800號函附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編號00000000000-000)在卷可參(警七卷第764頁),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至被告丙○○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7、9所示物品,均係被告丙○○個人財物(訴字卷第321頁),復無證據可認與被告丙○○本案所犯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於110年4月28日2時31分許,夥同己○○、壬○○、乙○○、丙○○、丑○○、子○○、寅○○、庚○○等人,前往丁○○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社果菜市場內之攤位,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推倒菜籃、丟擲蔬果之方式,砸毀丁○○所有之上開攤位,致該攤位及蔬果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而認被告丙○○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丙○○所涉上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丙○○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和解書等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95頁),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事實一(二)經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被告丙○○被訴毀損癸○○監視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沒收1即事實一(一)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即事實一(二)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即事實一(三)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即事實一(四)丙○○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1K盤1個2綠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藍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白色IPHONE手機1支5黑色IPHONE手機1支6IPHONE手機1支7開山刀1把8手指虎1只9尖刀1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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