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895號、第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天予犯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前因毒品案件...詎仍不知悔改,」之記載均予以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 李宸堯 」之記載均更正為「 洪銘賢 」。
㈢犯罪事實欄二、「李宸堯訴由」之記載更正為「洪銘賢之告訴代理人李宸堯訴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7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請
予分論併罰」之記載更正為「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又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自營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均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耳機9691個、藍芽音響耳機2291個、網路雙飛物語- 佐伯蘭 婚紗公仔1套、美好MH100藍芽耳機1個、神鼓音響1個、刨冰機1個、公仔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魏子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代理人李宸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9年度偵字第13895號偵查卷第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竊盜,共貳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天予犯罪所得藍芽音││││響耳機969壹個、藍芽音響耳機229壹││││個、網路雙飛物語-佐伯蘭婚紗公仔││││壹套、美好MH100藍芽耳機壹個、神││││鼓音響壹個、刨冰機壹個、公仔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95號
109年度偵字第8119號被告張天予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予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1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中。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1月16日3時47分許、同年月19日4時20分許,均在
新北市○○區○○路00號選物機店內,分別以持萬用鑰匙開啟選物機及磁吸之方式,接續竊取魏子祐所管領選物機內之藍芽音響耳機969(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藍芽音響耳機229(價值1,100元)、網路雙飛物語-佐伯蘭婚紗公仔1套(價值3,360元)、美好MH100藍芽耳機(價值200元)、神鼓音響1個(價值500元)、刨冰機1個(價值200元)、公仔1個(價值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㈡於108年12月13日3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附近,見李宸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以李宸堯未取走置於機車電門之鑰匙開啟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已發還)。
二、案經魏子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李宸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予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子祐、李宸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照片16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0日刑紋字第1088029983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前後兩次之竊盜行為,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