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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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雲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雲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充為「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第6行「裁定」,補充為「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47號裁定」;第7行「裁定」,補充為「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51號裁定」;第14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雲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周雲秀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7年初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2行「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補充為「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Q108156號)」;並補充「採尿同意書1份」為證據;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被告周雲秀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太魯閣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雲秀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6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3日18時2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3日14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雲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