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43號抗告人 劉昆政 相對人 廖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同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同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3年7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園路162號前,旋左轉往中園路162號TOYOTA桃苗豐田汽車服務廠內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伊於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園路往大江方向直行行駛,二車在TOYOTA桃苗豐田汽車服務廠前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臂神經叢損傷,相對人業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11
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伊因之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3122元、交通費用5萬4290元、後續醫療與交通費用100萬、看護費用52萬元、增加生活費用6萬9100元、整型費用5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81萬1547元,合計765萬8059元之損失,相對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相對人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因預見賠償金額甚鉅,對伊求償採消極不理會,日前據聞相對人為免遭伊追償,有出脫其名下資產之動作,如出脫成真,則伊之債權將無實現之可能,為保全強制執行,爰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伊以現金或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765萬805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本件聲請竟遭原法院以釋明不足為由駁回,顯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之聲請。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交通行車事故對其負有賠償義務,已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原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醫療費用單據、台灣高鐵票價查詢表、線上查詢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單、增加生活費用單據、身心障礙及薪資證明等件為憑;又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原法院查閱屬實,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⑴相對人於車禍發生後,因
預見賠償金額甚鉅,對其求償不理會,日前據聞相對人為免遭追償,有出脫名下資產動作,如出脫成真,則其債權將無實現之可能,⑵相對人於106年1月12日開庭時表示:「我的立場就是保險是預防本件情況的發生,我認為發生事故之後就是由保險公司負責理賠,我不了解法律,我認為投保那麼高的金額,保險公司就應該理賠合理的金額,我自己只是一個上班族,賠償能力有限。」再輔以本件係103年7月28日發生交通事故,迄今分別於103年9月25日、104年3月18日、104年4月15日及105年6月16日調解,均因相對人無法接受其請求而調解不成立,顯係惡意拖延賠償,本件賠償金額非少,且為車禍侵權紛爭,其難以查知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財產,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惟事發至今從未向其道歉,亦未主動與其商議和解事宜,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實,加以釋明相對人就其財產於何時、何地有如何浪費、隱匿、增加負擔、或為何不利益之處分;且就相對人現有財產將達於或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抗告人前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相對人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提出任何資料為證,經原審於106年1月11日命補正仍未補正盡其釋明之責;又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明定行駛於公路上之汽車均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無論加害者有無過失,被害人均能獲得一定額度之理賠,如加害人另加投保任意汽車責任險,被害人可獲理賠保障之程度會再提高,尚難因相對人與抗告人未成立調解,遽認相對人有脫產之虞。依首揭說明,自難認有何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甚明。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固足釋明其債權之請求,惟其未能就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之證據提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則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曾部倫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