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1號聲請人 陳思翰 (原名 傅勝聰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 律師
呂明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思翰自偵查中遭拘提到案、偵訊、原審審理程序,迄經鈞院民國106年2月8日審判程序中,均已詳實交代製造、案發全部經過,且被告前亦未有逃亡之紀錄,本案亦非因被告逃亡、通緝而遭警方逮獲,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值日法官雖以被告所犯為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處罰之人性,佐以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內容亦與常情不甚合理,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云云,然按羈押之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而被告於鈞院106年2月8日審判程序中,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已認罪,且就審判長訊問之問題,均詳實回答、坦承不諱,且亦 陳明 於106年3月1日將到庭聆聽宣判,顯見值日法官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理由,並不存在。又,依原審所調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有關被告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因躁鬱症等精神疾病,數次於104年3月20日、11月4日及105年2月26日住院治療,可見被告於案發前一年之精神狀況已屬非常不穩定,且參諸被告上開住院所簽署之「精神科病房隔離/約束同意書」所載,被告因患有躁鬱症鬱期併自傷、情感性精神病,「有自傷傷人之虞」,故而醫生均認定有拘束其身體,或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必要,顯見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症,致使其控制其情緒、行為之能力明顯低落,有傷害他人或自殘之情形,因此有隔離或拘束之必要;被告之輔佐人 陳麗芳 於106年2月8日審判程序中,亦陳明被告前因罹病情緒不穩定,有不順其意之處,即易導致其脾氣爆發,有傷害家人之情形,可見被告確係因罹病,導致其與被害人稍有口角即無法控制自己之情緒,而為投擲爆裂物之行為,主觀上並非出於蓄意傷害他人之重大惡性;況且,被告於審理中,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於鈞院106年2月8日審判程序中,再度向被害人道歉,表達懊悔之意,顯見其僅因病致無法控制情形,行為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為該犯罪行為,並非蓄意為之,且事後深具悔意,並無再對他人生命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之情形。被告確係患有躁鬱症鬱期併自傷、情感性精神病等精神疾病,且於本案案發前數次住院治療,其中105年2月26日更因精神疾病而緊急入院治療,可見被告於案發前一年之精神狀況已屬非常不穩定,而有需入院治療之情形;再者,被告之家人於本案案發之前即已安排被告再度住院治療,然因本案案發,被告因而被羈押迄今,尚無法獲得有效之醫護治療,恐導致其精神病形日益嚴重,被告亦已陳明於看守所中,其精神疾病無法獲得有效之治療及改善,是以,被告確有因罹疾病,非保外住院治療,其精神疾病顯難痊癒之情形。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已認罪,並詳實回答、坦承不諱,值日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理由,並不存在,且被告確有因罹躁鬱症鬱期併自傷、情感性精神病等精神疾病,非保外住院治療,其精神疾病顯難痊癒之情形。並懇請鈞院鑒核,裁定賜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維護人權正義,實感德便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且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足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違憲。而法院於審理羈押案件時,除審認是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外,尚需依同法第101條之2意旨,審酌有無羈押必要。而此所謂有無羈押必要,參酌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當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
三、聲請人即被告陳思翰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等罪,經原審判處被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等,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106年1月4日執行羈押。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製造爆裂物,並持之朝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黑糖剉冰桃園藝文店」扔擲一情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陳俊才 、 江錦珍 、 陳信儒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方型煙火4件、圓筒型煙火3件及紅瓢蟲煙火2件扣案可考,且經本院於106年3月1日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明確,且該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衡以面臨重罪之訴追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另審酌被告自承其前曾購買硝酸鉀、硫磺、鋁粉等物,並取出煙火內之火藥以製造爆裂物,且於被告住處內扣得疑似爆裂物及上開製造爆裂物之材料,被告所為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況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通緝,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稽之被告於本案所附之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之診斷記載「被告進入社會後,對有興趣之事物皆能專心投住其中(汽車維修及植物園藝),且自述於這些領域之學習及工作上,皆少有心不在焉、粗心犯錯、鬆散無序或難以一次性地完成任務等狀況發生,實際表現亦達一定專業程度(開設修車廠並參與維修工作持續兩至三年;通過園藝執照考試並從事植物修剪至今共四至五年)。此外,其自幼內向安靜,求學時鮮少有過動或易衝動的現象,雖國中時期因結識朋友而開始翹課到處遊玩與打架,然畢業遠離朋友後,於職場上即較無此過動或易衝動的狀況,僅對待家人時,易因無能力因應情緒痛苦而展現暴力行為;整體而言,雖其確實於注意力上,表現難以專注、維持及具衝動性,但綜合考慮前述發展史資料研判其並不符合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之完整診斷準則及現象」等,顯然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未明顯降低,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亦無不能治療之情形。再被告所述之前揭有關其之躁鬱症等精神疾病之醫護治療等,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查詢,經其函覆:「查該被告於106年1月4日羈押入所,於106年1月5日新收健檢時,自述患有焦慮症並有攜入藥物服用,另安排於106年2月24日就診精神科,該員自述情況好轉而拒絕看診」等,有該所106年3月2日北所衛字第10600020010號函可稽,亦有被告簽署之「因本人情況好轉,所以不需看診」之書面可憑,尚難認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示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