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730號上訴人 賴銘傑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被上訴人 賴銘超
賴 王勝子 賴振棠 賴振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㈠給付被上訴人賴銘超超過新台幣壹仟參佰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本息、㈡給付被上訴人 賴王勝子 、賴振棠、賴振中各超過新台幣肆佰參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被上訴人賴銘超與 賴銘群 (已歿,為被上訴人賴王勝子之夫,被上訴人賴振棠及賴振中之父), 與渠 等父親 賴金城 ,於民國(下同)57年5月27日書立分家備忘錄,將借名登記在長子即上訴人名下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重測前舊地號為○○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私有道路土地,約定將來政府收購後之款項,應依長子即上訴人、次子即被上訴人賴銘超、三子賴銘群、大孫 賴振陽 各25%之比例分配。詎上訴人於96年8月27日未經其他權利人之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訴外人環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泥公司),並將出售款項隱匿占有多年,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調閱土地謄本始發現此情,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說明出售價格並依約分配,否則將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後,上訴人自知理虧,始委請律師片面以公告現值25%,分配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503,616元,惟上訴人仍拒不告知其出售價格,顯與分家備忘錄記載之意旨不符,侵害被上訴人應得之財產利益致受有損害,上訴人並因此獲得不當利益,參酌系爭土地鑑定出售當時市價為113,511,461元,以1億元計算25%為2,50
0萬元,扣除上訴人前以公告現值片面給付之6,503,616元後,爰依分家備忘錄之約定、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應比例分配之總金額扣除已給付款項後之差額,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賴銘超18,496,384元、被上訴人賴王勝子、賴振棠、賴振中各6,165,4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44年1月20日即登記為伊所有,且數年來地價稅全部由伊繳納,分家備忘錄亦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名義為伊,由伊等兄弟各自掌管分家獨立,非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又系爭土地為私有道路供公眾通行,編訂為臺北市○○○路○段○○巷○弄,依目前法令政府當局不可能徵收,伊利用都市更新的機會,於96年8月27日售予都市更新之建商環泥公司,因都市更新土地買賣移轉補償涉及商業機密,且分家備忘錄約定以將來政府當局收購時款項分配,故應以公告現值計算徵收補償之金額,且應按57年5月27日書立分家備忘錄時,系爭土地277平方公尺登記面積計算,伊計算系爭土地之總價格後,再扣除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10%,已遵照分家備忘錄分配各房4分之1,開立6,503,616元支票寄送被上訴人,第一審法院囑託所為之鑑定報告未依現狀即地目為道、現為巷道、目前供周邊住戶通行使用,使用型態屬於低度開發等情況為鑑定,自不得作為系爭土地之價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賴銘超18,496,384元、被上訴人賴王勝子、 賴振堂 、賴振中各6,165,421元,及均自10
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上項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等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賴金城(已歿)與其長子上訴人、次子被上訴人賴銘超、三
子賴銘群(已歿),於57年5月27日書立如原證一分家備忘錄。
㈡被上訴人賴王勝子為賴銘群之配偶,被上訴人賴振棠、賴振中為賴銘群之子。
㈢分家備忘錄第7頁至第8頁記載:系爭土地即臺北市○○○
段○○○號(即同市○○段○○○○○○號,現已變更為同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為「私有路地四份分配之份」、「坪數:90.954坪」、「所有者名義:賴銘傑」、「此私有路地將來政府當局收購時」,其款項分配長子賴銘傑、次子賴銘超、三子賴銘群、大孫賴振陽各得25%,費用各按25%分擔支付之。
㈣系爭土地於44年1月20日起登記名義人即為上訴人,至57年
5月27日書立分家備忘錄時,登記面積為277平方公尺,再至96年8月27日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環泥公司,並於96年9月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登記名義人仍為上訴人,登記面積為291平方公尺,登記地目為「道」,編訂為臺北市○○○路○段○○巷○弄現有巷道,使用分區屬第三種住宅區。
㈤被上訴人曾於100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送展碁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下稱展碁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於96年8月27日出售時,依面積291平方公尺估價,限定價格為145,425,560元、正常價格為122,889,880元,嗣於原審審理時再將系爭土地送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估價師事務所)鑑定,96年8月27日特定價格為113,511,461元、正常價格為88,802,142元。
㈥上訴人曾於100年2月15日依系爭土地面積277平方公尺,
以公告現值計算總價額,扣除96年8月27日移轉時所繳土地增值稅13,284,143元及贈與稅10%後,按每房4分之1計算為6,503,616元,分別寄送同額支票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應否依分家備忘錄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
分配款?㈡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則應給付之數額若干?
六、關於上訴人應依分家備忘錄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分配款部分: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㈠查賴金城(已歿)與其長子即上訴人賴銘傑、次子即被上訴
人賴銘超、三子賴銘群(已歿,被上訴人賴王勝子為賴銘群之配偶,被上訴人賴振棠、賴振中為賴銘群之子),於57年
5月27日書立分家備忘錄,有分家備忘錄在卷可稽(原法院調字卷第12至19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次查,分家備忘錄開宗明義記載:「父(即賴金城)生於大
族窮農,幼年喪父,十三歲孤苦零丁,背井離鄉,遠行異鄉謀生,廿歲結婚,我倆在極貧困中,養育你們三男四女。你母三從四德克勤克儉,耐守寒門,養育你們長大,父為生活計,以赤手空拳,匹馬單槍,浪奔天涯,跑遍東南亞各地,卅四歲自大陸歸台,重建家園,致力教養你們,及創數種不同事業,為興吾家,不斷與貧字苦鬥,凡四十餘年,其苦難以盡述。而今建立薄薄業產,且你們均已長大成人,可是身體日見多病衰老,因此我倆為自動退休養老起見,願將如后詳細表列載之所有業產分給你們各自掌管分家獨立。……」,由上可知分家備忘錄書立之目的係因賴金城與其妻因身體衰老多病願退休養老,賴金城將其所有之產業分配予其長子上訴人、次子被上訴人賴銘超、三子賴銘群、長孫賴振陽,以期各自獨立。
㈢再查:分家備忘錄中就長子上訴人、次子被上訴人賴銘超、
三子賴銘群、長孫賴振陽分得財產部分如分家備忘錄第3至12頁所示(原法院調字卷第13至18頁)。賴金城就上訴人、被上訴人賴銘超、三子賴銘群、長孫賴振陽所分配之財產及負責部分已記載臚列清楚。就系爭土地部分,分家備忘錄記載如下:私有路地四份分配之份:不動產表示:⑴臺北市○○○段○○○號。⑵坪數:90.954坪。⑶私有路地。⑷所有者名義:賴銘傑。⑸說明:此私有路地將來政府當局收購時其款項准照如次第六項分配之。⑹各分配人所得:長子賴銘傑得25%、次子賴銘超得25%、參子賴銘群得25%、大孫賴振陽得25%。⑺如需費用準第六項之各25%分擔支付之。可認賴金城並非將系爭土地單獨分配予長子上訴人或次子被上訴人賴銘超、三子賴銘群、賴振陽等特定人所有。
㈣系爭土地第5點記載:此私有路地將來政府當局收購時其款
項准照如次第六項分配之,第6點記載:各分配人所得長子賴銘傑得25%、次子賴銘超得25%、參子賴銘群得25%、大孫賴振陽得25%。依其文義,系爭土地於政府收購時,應分配該款項。惟若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時,登記名義人不予分配款項,將使登記名義人單獨獲得該利益;或僅分配以政府收購計算之款項,將使登記名義人獲得超過政府收購時之利益,顯不符分家備忘錄之內容。且系爭土地由政府收購與出售第三人,由經濟層面而言,均為該項財產換價為金錢,其結果相同。系爭土地既未經賴金城單獨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賴銘超、三子賴銘群、長孫賴振陽或負責之內容下,可認系爭土地如經換價為金錢時,應予分配上訴人25%、被上訴人賴銘超25%、三子賴銘群25%及長孫賴振陽25%,始符分家備忘錄之意旨。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環泥公司
,應依分家備忘錄之約定分配出售款項,由被上訴人賴銘超取得25%、被上訴人賴王勝子、賴振棠、賴振中取得25%,為有理由。上訴人侷限其文義,辯稱系爭土地僅於政府收購時,始須分配款項等語,為不可採
七、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部分:㈠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5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出
售予訴外人環泥公司所得款項,請求上訴人提出與訴外人環泥公司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稱:買賣契約資料在訴外人環泥公司處,原審承審法官當庭諭示上訴人應提出與訴外人環泥公司間96年間所定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又稱對於被上訴人聲請鑑定沒有意見,既然已經送請鑑定,就沒有必要請環泥公司到場說明,有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7頁至反面)。系爭土地交易價額自起訴時,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證據揭露。
㈡系爭土地於96年8月27日出售時之價值至少有1億元:
⒈查系爭土地現狀為寬約5公尺之巷道,即南京東路3段89
巷3弄,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住○區○區○○道路以南京東路3段及建國北路2段為主,鄰近捷運南京東路站,區域內巷弄建物多為2至4層樓房,南京東路上多為10層以上樓房。系爭土地與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共47筆土地,依臺北市政府99年11月19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劃定更新單元,有臺北市政府99年11月19日致上訴人函、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公聽會開會通知單、100年11月3日都市更新案事業概要公聽會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94、115至124頁)。上訴人101年10月2日民事上訴狀亦載稱:96年間因建商環泥公司規○○○區○○段○○段○○○○○○號等共47筆土地都市更新,將系爭土地轉讓與都市更新實施者環泥公司,以促成除本件系爭土地外包括兩造所有土地之更新增值;將系爭土地周圍南京東路3段兄弟分得之老舊家業更新等語(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11頁)。足認上訴人為謀系爭土地與週邊土地都市更新共同開發之利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環泥公司。
⒉原法院囑託中華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96年8月27
日之特定價格為113,511,461元、正常價格為88,802,142元。該鑑定報告價格評估方法及估算過程以:勘估標的以特定價格評估之,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定義,特定價格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基於特定條件下形成之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本次之特定條件為系爭土地取得29.99%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及11.66%停車容積獎勵情況下,並與797-1等46筆土地整體合併開發後之價格,以比較法、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加以評估,並考量系爭土地之個別條件,進行價格修正,有101年1月2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至113頁)。上開鑑定報告以系爭土地基於與周邊797-1地號土地整體開發之特定條件為鑑定,核與系爭土地之現狀相符,且依一般常情,近鄰地區之土地、建物利用情況,為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因素之一。是以,上開鑑定報告以系爭土地與797-1等46筆土地整體合併開發後,其特定價格113,511,461元,可以採信。
⒊被上訴人於起訴前100年3月25日委託展碁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系爭土地於96年8月27日之限定價格為145,425,560元、正常價格為122,889,880元(原法院調字卷第24至26頁),係被上訴人單方委託鑑定。本院囑託中華估價師事務所依上訴人聲請斟酌現有巷道目前供週邊住戶通行使用,使用型態屬於低度開發之狀況,並不計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停車容積獎勵及不與797-1等46筆土地整體合併開發為鑑定(本院卷第50頁)。中華估價師事務所考量系爭土地現況為既成道路無法進行開發,業假設該筆土地合併周邊797-1等32筆土地為比準地,考量勘估標的現況及容積率等條件後予以修正,勘估系爭土地於96年8月27日之正常價格為85,650,758元,有101年11月12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證物外放)。惟查,系爭土地與797-1等46筆土地因都市更新整體合併開發,其價值自應以與其他土地整體都市更新開發之利益為評估。是仍應以101年1月2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系爭土地特定價格113,511,461元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環泥公司,固提出其提交現值申報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21頁至反面)。上開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為4,695萬元,為被上訴人否認,而土地之公告現值非等同實際價值,為眾所周知之常情。且系爭土地位於南京東路3段周遭內,為都市更新之區域,其公告現值應非等同於市價,是上訴人抗辯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分配,自非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96年8月27日由上訴人出
售,請求上訴人以1億元為分配,低於系爭土地之特定價格113,211,461元,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
⒈分家備忘錄就系爭土地第7項載明「如需費用準第六項之
各25%分擔支付之」,上訴人於本院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該項費用係指徵收所需繳交之增值稅及相關費用如分配予被上訴人所繳之贈與稅;被上訴人亦稱係指處理土地之相關費用(本院卷第126頁反面)。是以,系爭土地變價及分配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應按第6項所示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賴銘超、三子賴銘群、長孫賴振陽各25%分擔。
⒉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環泥公司,繳交增值稅13,2
84,143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以1億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按四份分配為21,678,964元(計算式:(000000000÷4)-(00000000÷4)=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扣除贈與稅,應分配19,511,0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
⒊上訴人前分別寄送6,503,616元支票予被上訴人賴銘超、
賴王勝子,有支票2紙影本在卷可稽(原法院調字卷第66頁),兩造不爭執。於扣除上訴人已付之金額,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賴銘超13,007,452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給付被上訴人賴王勝子、賴振棠、賴振中各4,335,81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3=0000000)。
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環泥公司,應按分家備忘錄之約定分配被上訴人賴銘超25%、被上訴人賴王勝子、賴振棠、賴振中25%,被上訴人請求依分家備忘錄之約定,及按系爭土地出售時與周遭797-1等46筆土地整體合併開發之價格1億元予以分配,為有理由。於分擔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及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金額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賴銘超13,007,452元,給付被上訴人賴王勝子、賴振棠、賴振中各4,335,8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8日(原法院調字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九、上訴人下列抗辯,為不可採:㈠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44年1月20日起登記為上訴人,有舊
地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原法院調字卷第52頁),兩造不爭執。惟查,分家備忘錄係賴金城將其家產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賴銘超、三子賴銘群、長孫賴振陽,各人分得財產及負責部分均分開明白詳列,系爭土地係獨立於上開4人分配所得部分,且系爭土地如經換價為金錢時,應予分配,始符分家協議之意旨,詳前理由六所述。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於系爭土地出售時,即應按分家備忘錄將系爭土地出售之款項予以分配。
㈡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
47筆土地都市更新案,與本件得否依分家備忘錄請求上訴人分配系爭土地出售款項,核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均未同意都市更新案,竟以都市更新合併開發之獎勵為請求,有違分家備忘錄等語,係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分家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賴銘超13,007,452元、被上訴人賴王勝子、賴振棠、賴振中各4,335,817元,及均自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黃嘉烈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