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玉慈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塗玉慈有配偶而與人通姦,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塗玉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古姓男子為本件通姦行為,並產下一子,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052號被告塗玉慈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137巷16弄5號5樓現居高雄市○鎮區○○路6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玉慈與 郭芳銘 係夫妻(民國86年3月間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妨害家庭之故意,於99年1、2月間,在臺北巿南港區租屋處,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古姓男子為姦淫之行為2次,因而受孕,嗣後於同年11月28日,在高雄巿前鎮區○○○路430號之 吳昆哲 婦產小兒科醫院生下一子塗○○(年籍詳卷)。郭芳銘因接獲臺北巿信義戶政事務所通知塗玉慈產子尚未申報戶口,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郭芳銘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塗玉慈對於前述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郭芳銘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塗○○之出生證明書、血型檢驗報告、戶籍謄本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宜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