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啟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啟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一「失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二「失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二「失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啟源係成年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上午9時1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道○段○○○號、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沙鹿高工)外,翻越圍牆進入沙鹿高工內,利用該校3樓、染整科3年甲班教室無人在內之機會,進入該教室內,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再翻越圍牆逃離沙鹿高工,竊得現金均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已丟棄。嗣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現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指紋送驗,結果與余啟源檔存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1月5日上午11時3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國立清水高級中學(下稱清水高中)外,翻越圍牆進入清水高中內,利用該校3樓、1年4班教室無人在內之機會,進入該教室內,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再翻越圍牆逃離清水高中,竊得現金均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已丟棄。嗣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現物品遭竊,由該校教官楊啟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余啟源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竊盜之事實,迭經被告余啟源於警詢(偵字卷第29至31、38、39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字卷第113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時,坦承不諱,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一部分,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偵字卷第40、41頁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字卷第118頁)時,被害人丁○恩、丁○○、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字卷第118頁)時,目擊證人陳弘哲於警詢(偵字卷第42至44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光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字卷第37、45、52至68頁)在卷可稽。
㈡附表二部分,業經證人楊啟忠於警詢(偵字卷第32、33頁)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字卷第118頁)時,目擊證人李銀娜於警詢(偵字卷第34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損失財物清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現場採證照片3幀(偵字卷第28、35、36、48至5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聲拘字卷第11至15、27至34頁)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95年度臺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余啟源係00年0月00日生,被告對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竊盜行為時,被告係成年人,而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余啟源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固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以一竊盜行為同時、同地,分別竊
取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致侵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被害人之失竊物品,雖分別係在同一教室範圍內,然各該失竊物品,既係置放在各被害人所管領之抽屜或所有之書包內,則各該失竊物品之占有權或監督權,顯非同一,是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踰越牆垣竊盜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5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
缺錢花用,竟踰越牆垣進入校園,竊取學生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之金額及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犯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罪,且屢經
執行均未能收矯正之效,足見其有犯罪習性,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促使其習得一定技能,避免再犯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竊取財物價值,竊盜前科次數,以及本案業經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狀,認已足收懲儆之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遊蕩或懶惰成習或欠缺正確工作觀念之情形,本院因認目前尚無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二「失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件竊盜案件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附表一:余啟源竊盜案件、沙鹿高工部分┌──┬───────┬───────────────┐│編號│被害人│失竊財物│├──┼───────┼───────────────┤│1│乙○○│現金新臺幣(下同)370元、 邱琴 ││││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綠││││色皮夾1個│├──┼───────┼───────────────┤│2│丁○○│現金2千元、丁○○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黑色皮││││夾1個│├──┼───────┼───────────────┤│3│丁○恩│現金1,500元、甲○○之國民身分│││(00年0月生)│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卡各1張、黑色││││皮夾1個│├──┼───────┼───────────────┤│4│戊○○│現金1,600元、戊○○之國民身分││││證1張、黑色KITTY包1個│└──┴───────┴───────────────┘
附表二:余啟源竊盜案件、清水高中部分┌──┬───────┬───────────────┐│編號│被害人│失竊財物│├──┼───────┼───────────────┤│1│巫○承│儲值5百元以上之悠遊卡1張│││(00年0月生)││├──┼───────┼───────────────┤│2│林○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各1張│││(00年0月生)││├──┼───────┼───────────────┤│3│洪○澤│現金1百元以上│││(00年00月生)││├──┼───────┼───────────────┤│4│徐○群│現金5百元以上│││(00年0月生)││├──┼───────┼───────────────┤│5│徐○彬│現金1百元以上│││(00年0月生)││├──┼───────┼───────────────┤│6│張○孟│現金1千元以上、張○孟之國民身│││(00年0月生)│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悠遊卡、││││提款卡各1張│├──┼───────┼───────────────┤│7│莊○倫│莊○倫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00年0月生)│各1張、現金1百元以下│├──┼───────┼───────────────┤│8│許○承│現金1百元至5百元、許○承之學生│││(00年00月生)│證、悠遊卡各1張│├──┼───────┼───────────────┤│9│陳○翰│現金1百元至5百元、悠遊卡1張│││(00年0月生)││├──┼───────┼───────────────┤│10│廖○淳│現金50元至1百元、廖○淳之國民│││(00年00月生)│身分證1張│├──┼───────┼───────────────┤│11│賴○宏│現金1百元至5百元、賴○宏之國民│││(00年0月生)│身分證1張│├──┼───────┼───────────────┤│12│尤○安│尤○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00年0月生)│險卡、悠遊卡、借書證各1張│├──┼───────┼───────────────┤│13│朱○嘉│現金1百元至5百元、朱○嘉之國民│││(00年0月生)│身分證1張│├──┼───────┼───────────────┤│14│何○潔│現金1千元以上、何○傑之國民身│││(00年00月生)│分證、借書證各1張│├──┼───────┼───────────────┤│15│呂○萱│現金1百元至5百元、呂○萱之學生│││(00年0月生)│證、借書證各1張│├──┼───────┼───────────────┤│16│李○瑩│錢包1個│││(00年0月生)││├──┼───────┼───────────────┤│17│周○嵐│現金1百元至5百元、悠遊卡1張│││(00年00月生)││├──┼───────┼───────────────┤│18│林○誼│現金2千元以上、林○誼之學生證1│││(00年0月生)│張│├──┼───────┼───────────────┤│19│張○喻│現金5百元以上、張○喻之國民身│││(00年0月生)│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各││││1張│├──┼───────┼───────────────┤│20│連○姿│現金1百元至5百元、悠遊卡、借書│││(00年00月生)│證各1張│├──┼───────┼───────────────┤│21│陳○夌│陳○夌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00年00月生)│險卡各1張│├──┼───────┼───────────────┤│22│雷○雅│現金1百元至5百元、雷○雅之國民│││(00年0月生)│身分證1張│├──┼───────┼───────────────┤│23│劉○華│現金1百元至5百元、劉○華之國民│││(00年0月生)│身分證、學生證各1張│├──┼───────┼───────────────┤│24│雷○熹│現金約6千元│││(00年0月生)││├──┼───────┼───────────────┤│25│楊○瑢│現金150元│││(00年0月生)││├──┼───────┼───────────────┤│26│陳○璇│耳機1副│││(00年0月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