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添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添煌因與 林光鑫 有債務糾紛,張添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3日21時10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林光鑫恫稱:「你跟你 董仔 講一句話,明天下午3點如果沒有處理店就不用開」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林光鑫,致林光鑫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林光鑫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光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添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光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等。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
5條原規定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
305條直接規定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以前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6-17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犯罪情狀,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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