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裕
賴畇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4
5、14760、181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包含SIM卡壹張)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畇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鄭勝裕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底間某日,加入由賴畇碩(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判處罪刑)、 陳加洛 (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判處罪刑;涉嫌本案詐欺取財部分,另行偵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稱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賴畇碩均擔任至指定地點拿取詐欺被害人因受騙而放置之財物,再轉交該等財物予不詳成員等工作。嗣鄭勝裕、賴畇碩與陳加洛、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自108年3月28日某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給 楊金埔 ,佯稱:楊金埔之女兒擔任其債務人之保證人,現因該債務人逃匿,故楊金埔之女兒須代為償還債務等語,致楊金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放置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共2次),分別將如附表「受騙財物」欄所示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5萬元,以牛皮紙袋裝載而放置於如附表「放置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嗣鄭勝裕、賴畇碩於接獲不詳成員之指示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拿取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上開放置地點拿取該等牛皮紙袋內之現金得逞,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各自將前揭現金轉交予不詳成員,鄭勝裕因此取得報酬3,000元(已主動繳回2,500元供扣案)。嗣因不詳成員要求楊金埔須再給付30萬元,經楊金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依員警指示佯以遵從該不詳成員之要求,而放置空牛皮紙袋1只於該不詳成員所指定地點,待鄭勝裕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至該指定地點拿取上揭空牛皮紙袋,當場為警逮捕,並經鄭勝裕同意搜索,扣得鄭勝裕所有用以聯繫不詳成員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之SIM卡1張係不詳成員所交付,非鄭勝裕所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金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勝裕、賴畇碩(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勝裕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賴畇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金埔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鄭勝裕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3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及108年3月29日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鄭勝裕親手書寫之自白書、查獲過程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鄭勝裕所用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等相關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所用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及現金2,500元。
三、論罪:
(一)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鄭勝裕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 陳家洛 及不詳成員等人,且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電話以佯稱告訴人之家屬因擔任保證人而須代為清償債務等詐術內容,向告訴人行騙,待告訴人陷於錯誤後,由被告2人分別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告訴人所放置之現金,並將該等詐欺所得現金轉交不詳成員,足徵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被告鄭勝裕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二)核被告鄭勝裕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賴畇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與陳加洛及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被告鄭勝裕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間,因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又被告鄭勝裕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自承: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另有於108年3月27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向1位年紀約50幾歲之女子拿取裝有金飾之信封袋,並轉交該等金飾予不詳成員(偵第9545號卷第37至39、139頁、聲羈卷第14頁),然經承辦員警查詢165電信詐欺金融平台,尚無相關報案紀錄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偵第9545號卷第159、205頁、偵第14760號卷第25頁),且查被告賴畇碩及同案被告陳家洛所涉類似案件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並無於高雄市鳳山區交付受騙財物之被害人(偵第18147號卷第23至43頁),是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鄭勝裕於108年3月底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與不詳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當係本案告訴人部分,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本案被告鄭勝裕部分,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四、科刑:
(一)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告鄭勝裕自108年3月底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對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本案無從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鄭勝裕之刑,附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皆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本案詐欺集團,夥同不詳成員,以佯稱告訴人之家屬因擔任保障人而須償還債務等方式,騙取告訴人之現金共45萬元,實均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迄本案判決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本案所生損害仍未經被告2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2人均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以及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2人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鄭勝裕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綠能產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賴畇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原從事綠能產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勝裕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鄭勝裕係聽從不詳成員之指示,而至指定地點拿取告訴人遭騙取之財物,較諸負責策畫、籌組本案詐欺集團或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成員,其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非鉅,且被告鄭勝裕尚屬年輕,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較高,堪認透過本案刑罰之執行,已可達矯治被告鄭勝裕、預防被告鄭勝裕再犯等刑法制裁目的,是本院參酌上情,爰認本案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令被告鄭勝裕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內裝之SIM卡1張,均係被告鄭勝裕用來聯繫不詳成員並接收指示之工具,業經被告鄭勝裕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1頁),自皆屬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鄭勝裕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均供稱:扣案之行動電話是我自己的,而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則係不詳成員連同工作機交給我,但因工作機無法使用,我才將該SIM卡裝在自己的行動電話內等語(偵第9545號卷第31至33、138頁、聲羈卷第14頁、本院卷第81頁),是就上開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僅可認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屬於被告鄭勝裕所有,至扣案之SIM卡1張,則尚難逕認亦屬被告鄭勝裕所有,故依前揭規定,爰宣告沒收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而不包含其內裝之SIM卡1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勝裕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業據被告鄭勝裕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本院卷第80頁),又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中之2,500元供查扣(第9545號卷第37、65至71、251頁),是本案被告鄭勝裕之犯罪所得,不論扣案或未扣案部分,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賴畇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尚未分得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報酬等語(偵第14760號卷第35、137頁、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賴畇碩有無因本案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並非無疑,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賴畇碩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拿取人│放置時間│放置地點│受騙財物│拿取時間│├──┼───┼──────┼────────────┼────┼──────┤│1│賴畇碩│108年3月28日│臺中市○○區○○路與洛陽│15萬元│108年3月28日││││下午2時許│東街交岔路口附近(即臺中││下午2時26分│││││市惠來國小人行道處)││許│├──┼───┼──────┼────────────┼────┼──────┤│2│鄭勝裕│108年3月28日│臺中市○區○○○道2段與│30萬元│108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忠明路交岔路口(即臺中市││下午3時許│││││忠明國小家長接送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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