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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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泰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4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泰麟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泰麟於民國108年9月18日中午12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 李奕德 位於宜蘭縣○○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前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李奕德所有放在門前樓梯上之花盆盆栽1個及鏟子1支。嗣經李奕德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員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影像及其他相關資料而查獲上情,劉泰麟並於警方通知時交出上開贓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泰麟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奕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警卷第7至1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竊盜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事後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竊盜之花盆盆栽1個、鏟子1支,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警卷第13頁),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