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錦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錦凌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雖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民國102年9月9日提出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僅約略陳稱其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每月支出3萬294元,提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000元,共39期之更生方案,該更生方案經書面函詢債權人是否同意,債權人為不同意之表示。又司法事務官為釐清債務人究有無履行所提出更生方案之可能,分別於103年3月17日、同年5月18日函詢債務人釋明該更生方案是否有履行可能,債務人於同年3月26日、5月21日具狀陳報每月願清償3,800元,就支出部分仍未提出說明,經於103年7月30日通知債務人到院瞭解其每月收支狀況、釋明該更生方案有無履行可能,債務人到院陳稱薪水都交由配偶支配,須跟配偶確認後再向法院陳報,司法事務官當日命債務人於103年8月10日前提出新更生方案及相關資料到院,惟訊問期日後遲遲未見債務人提出新方案到院,其是否確有還款誠意誠為可議;司法事務官復通知債務人於103年9月10日到院第2次接受訊問,惟債務人當日未到院且未提出未出席之理由,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有履行之可能,是否達適當、公允、可行,並非無疑。經衡酌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履行條件,書面決議未獲可決;按其原先提出更生方案之經濟狀況加以審酌,其收支狀況已有入不敷出之情形,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是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調查、審酌上情後,認不符合得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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