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21號聲請人 汪寶樹 相對人 張明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第三人 張明發 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遷讓房屋,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1號審理程序中,對相對人提起反訴,嗣經本院判決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反訴部分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47號判決,第一、二審關於反訴部分(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裁判費│4,080元│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因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原訴訟標的金額由45萬元減│││││縮為377,100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元。│├──┼────┼──────────┼──────────────────┤│二│裁判費│6,120元│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因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原訴訟標的金額由45萬元減│││││縮為377,100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二審裁判│││││費為6,120元。││├────┼──────────┼──────────────────┤││鑑定費│31,5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41,700元││├───────┴──────────┴──────────────────┤│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680元,即【41,700×4/10=16,6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