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基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基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基旺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某處雜貨店處,飲用啤酒4罐及保利達藥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新化區臺20線與南170縣道路口處時,果因不勝酒力,駕駛失序,追撞前方 張靜容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測試王基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本件被告王基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靜容於警詢之陳述。
㈢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狀況暨車損照片18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3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59日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且因酒後操控能力顯著降低而肇事,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又未能記取先前酒駕遭判刑及執行之教訓,自應予以嚴懲,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2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