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錦娥飼養土狗1隻(下稱本案犬隻),平時將本案犬隻以狗鍊繫在其臺中市○里區○○街○○巷○○號住處對面空地近路邊之水泥柱上,並置木箱1只供本案犬隻躲雨,本應注意其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可能因欠缺適當之管束而傷害過往行人,而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寵物攻擊他人之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2年2月22日11時30分許,告訴人 林秀愛 行經被告上開飼養本案犬隻之地點時,因被告未對本案犬隻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告訴人因此遭本案犬隻咬傷,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膝5cm×3.5cm咬傷之傷害,因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秀愛告訴被告黃錦娥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3年5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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