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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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8年度秩字第157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王宏哲
張柏彥 陳勇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0月15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80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宏哲、張柏彥、陳勇志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宏哲、張柏彥、陳勇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16日凌晨4時32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里○○路○○○號(即紅番酒吧)外。
(三)行為:被移送人王宏哲、張柏彥、陳勇志,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柏彥、陳勇志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被移送人王宏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 李亞柔施佳均李姵璇劉千榕吳靜雯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王宏哲、張柏彥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五)王宏哲、張柏彥、陳勇志、李亞柔、施佳均、李姵璇、吳靜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致受有普通傷害時,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如未經合法告訴或撤回告訴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此種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之行為予以處罰。查被移送人王宏哲、張柏彥、陳勇志互相鬥毆後,其等3人雖均於警詢時表示受有傷害,被移送人王宏哲、張柏彥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移送人王宏哲、張柏彥皆陳稱不提起告訴,被移送人陳勇志則未據告訴,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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