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原告 陳榮昇
陳辰彥陳月英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 陳瓊期 等95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
二、被繼承人 陳大目 除戶資料(記事欄勿省略)。
三、被告陳瓊期等95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按被告人數提出訴狀繕本。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依原告陳榮昇等3人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90元,未具繳納,依法裁定命為補正。
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榮昇等3人起訴 主張渠 等與被告陳瓊期等95人同為被繼承人陳大目之繼承人,然未提出被繼承人陳大目之除戶資料,亦未提出被告陳瓊期等95人之戶籍資料,本院無從核對、確認起訴狀附表所載之被告陳瓊期等95人,均仍生存且具有繼承人身分,而具當事人適格,亦有命原告陳榮昇等3人補正之必要。
三、本件前經於民國108年7月15日、8月6日兩度函請原告陳榮昇等3人補正上開事項,原告陳榮昇等3人均未補正,爰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如有其中一項逾期未為補正,本院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韓尚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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