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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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與少年賴○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涉犯竊盜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30日上午6時18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賴○碩騎乘某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號「自立社區」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入口,渠2人以穿越車道柵欄旁空間之方式侵入該地下室停車場,乙○○指示少年賴○碩以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A409號車位前方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交與乙○○,復由賴○碩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A09號車位內機車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分別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犯賴○碩、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1條加重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新法將原條款之「新臺幣」、「者」刪除,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
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係進入「自立社區」附屬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行竊,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1-25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時係基於一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為達其竊盜得財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得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所有之安全帽,均屬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一部分,其以一行為觸犯2個侵入住宅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與少年賴○碩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案共犯賴○碩共同犯本案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行為時亦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則本案被告尚無該條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已分別將財物歸還於告訴人及
被害人,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尚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犯後坦承罪行,已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被告竊得之白色安全帽1頂、粉紅色安全帽1頂,業經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分別立據領回,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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