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字第1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代表人 莫天虎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蔡步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40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一、涉及之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第2項)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當事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大法庭裁判法律見解之案件,以聲請時該案件仍為本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為必要,如事件業已審理終結,於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40號事件提案大法庭,惟該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4日裁定,於同日公告,已審理終結,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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