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明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仕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黃明仕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9日│102年9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985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4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512│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170││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14日│103年8月29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512│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170││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12日│103年9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712號│103年度執字第154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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