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小字第96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被告乙○○給付
簽帳卡消費款之民事簡易事件,於原告起訴(民國97年11月
21日)前之96年6月27日,被告業已設籍居住於屏東縣○○
鄉○○路5之4號之處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戶籍資
料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未據原告證明被告設有居所
於本院管轄區域內,竟仍誤向本院起訴顯非合法。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
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