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駕駛車號00—三五九五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羅東往宜蘭分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途經上述純精路與西安街之交岔路口,正準備自純精路左轉西安街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猶貿然自純精路左轉西安街,致上開自小客車之右車門與沿純精路往蘇澳直行,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由 黃吉賜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撞擊,造成黃吉賜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下頷骨骨折合併頸部頸椎骨斷裂,內出血休克。
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後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自承肇事,自首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暨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述時間,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前述路段,與被害人黃吉賜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黃吉賜傷重死亡等情,核與被害人家屬甲○○指稱其子黃吉賜因車禍死亡等情相符,並有乘坐於車號00—三五九五號自小客車助手座之證人 林哲銘 證稱被告確有與人發生車禍等情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證。而被害人黃吉賜確因本件車禍造成上述傷害而傷重死亡等情,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制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存卷可參。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述車輛行經上述路段,欲於交岔路口左轉時,自應注意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讓被害人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猶貿然左轉,致撞及沿純精路往蘇澳方向由被害人黃吉賜所騎乘之上述機車,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而傷重死亡,是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對被告之過失情節採相同之看法,有上開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基宜鑑字第九00一八八號函附鑑定意見可參。又被害人黃吉賜騎乘前揭機車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能為被告民事上減免賠償之依據,尚不得為刑事責任上免責之論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自承肇事,自首願意接受裁判,此有現場處理之警員 簡冠霖 到庭證述甚詳,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影響、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此有宜蘭縣蘇澳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可參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可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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