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58號原告 魏鴻禎 被告 張宸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苗栗縣○○鄉○○○段第36地號及同段第36-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二、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主張苗栗縣○○鄉○○○段第36地號土地及同段第36-1地號土地之界址與被告主張之界址間差距之面積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公告土地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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