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碧玉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碧玉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譚碧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 陳瑞麟 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破壞告
訴人 羅敏麗 之家庭和諧,嗣因告訴人之夫過世,因故發現被告與告訴人之夫的性愛影片,造成告訴人心理嚴重之創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其諒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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