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冠宇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可,其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所為蔑視國家公權力及公務員執法之尊嚴,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