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欽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欽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欽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又被告酒後騎車追撞告訴人 陳林美英 ,致告訴人受有雙手及臉部多處傷害,但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8,000元之和解金額,告訴人亦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不勝酒力注意力低落,以致於而追撞告訴人陳林美英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之部分,此部分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既經告訴人於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