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全選任辯護人鄭哲維律師
陳志峯律師 王紹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信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信全係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號
7樓之2「臻榮地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承攬日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寶公司)銷售臺中市后里區之「博墅精店」建案,負責接洽客戶及銷售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4月、5月間某日,向有意購買上開建案之 黃俞華 稱可代為與日寶公司議價,黃俞華即陸續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至107年5月31日止,共計給付潘信全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潘信全於107年6月中旬已知悉議價不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用以支付臻榮地產有限公司代銷上開建案之營運費用。嗣因潘信全遲未歸還上開款項,黃俞華發現有異,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俞華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信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全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俞華於證述相符,復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購屋預約單、錄音譯文各1份及錄音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6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核前開刑法條項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乃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收受告訴人議價款項,於議價不成卻未返還告
訴人,竟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當;侵占款項非微;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侵占所得5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