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作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0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對帳單壹張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作學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扣案之六合彩對帳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屬供經營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7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而扣案之六合彩對帳單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81000118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4頁;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7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8張、六合彩對帳單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3頁),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惟該扣案物品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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