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43號原告 吳坤德
吳素霞 上2人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被告 潘秀琴 訴訟代理人 郭鴻
郭永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八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3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原告之母 吳董金理 於民國87年3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80分之19,為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7年3月9日起至87年6月8日止,約定清償日期為87年6月8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102年6月8日已罹於時效消滅,且系爭抵押權亦經除斥期間經過於107年6月9日消滅。詎被告竟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305號執行中,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及時效業已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前以同一原因事實(即抵押權時效消滅),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塗銷抵押權繫屬中。因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訟,應以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之判決結果為據,為免判決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