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322、52806、53306、53335、55396、55456、57894、58091、58092、60179、61068、61188、612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145、4709、8162、8165、9832、11166、14830、15818、16253、17570、19169、20191、20612、20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志宏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張志宏對他人實際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志宏,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凝聚力工作室張志宏,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 林芊妘 等31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騙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林芊妘等31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芊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王姿婷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潘曉君 、 郭月麗 、 簡伊翎 、 劉秀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丁玉梅 、 楊舒 評、 張林柔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楊琇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鄭雅馨 、 何若嫣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曾子芸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柯佩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鍾欣庭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陸立廉 、 蔣汶煖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王雯儀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陳柔樺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周芳 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李安潔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曾文駿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林億庭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幫助犯如附表一編號18至31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1145、4709、8
162、8165、9832、11166、14830、15818、16253、17570、19169、20191、20612、20768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上開帳戶對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及將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31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及說明被告為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應有其適用。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並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9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潘曉君、何若嫣、張林柔、簡伊翎、曾子芸、鍾欣庭、王雯儀、陳柔樺、李安潔、 林憶庭 、被害人 簡堃馥 、 何誼喧 、 張君嫚 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之情形(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其餘被害人、告訴人等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並非提領被害人、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綉棋、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詐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轉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以下為111年度偵字第44322、52806、53306、53335、55396、55456、57894、58091、58092、60179、61068、61188、61226號部分(起訴書)1告訴人林芊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6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吸引林芊妘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佯稱可教導投資操作云云,致林芊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5月7日12時34分許4萬6,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5萬11元)向 軒志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7日12時38分許,自 向軒志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14萬1,255元(含部分告訴人所匯款項及其他不詳款項)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2被害人 李佩芳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不實廣告吸引李佩芳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沫沫ya」加李佩芳為好友,並佯稱可使用「NCS國際金融」投資理財云云,致李佩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5月7日15時25分許1萬元本案富邦銀行帳戶3告訴人王姿婷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5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不實廣告吸引王姿婷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宣(諮詢專員)」加王姿婷為好友,並佯稱可指導操作系統獲利云云,致王姿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5月8日13時25分許2萬元本案富邦銀行帳戶4告訴人潘曉君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4日9時2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12時22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不實廣告吸引潘曉君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佯稱可用娛樂城操作獲利云云,致潘曉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6月4日12時22分許20萬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5告訴人丁玉梅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Wang」加丁玉梅為好友,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丁玉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①111年6月2日20時16分許②111年6月2日20時20分許③111年6月2日20時22分許④111年6月2日20時25分許⑤111年6月2日20時27分許⑥111年6月2日20時29分許⑦111年6月3日17時35分許⑧111年6月3日17時36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④5萬元⑤5萬元⑥5萬元⑦5萬元⑧5萬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6告訴人郭月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3日7時11分許,以YOUTUBE網站不實廣告吸引郭月麗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對郭月麗佯稱可買賣外幣投資賺錢云云,致郭月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6月4日14時19分許3萬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7告訴人楊琇雯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不實廣告吸引楊琇雯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暱稱「Destiny」之人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楊琇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①111年6月4日15時1分許②111年6月4日15時21分許①3萬元②2萬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8告訴人 楊舒評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日13時許,以LINE暱稱「陳總監」加楊舒評為好友,佯稱可加入獲利投資群組賺錢云云,致楊舒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①111年6月5日12時55分許②111年6月5日13時22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9告訴人鄭雅馨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不實廣告吸引鄭雅馨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暱稱「 阮羿欣 AMY」之人,佯稱可使用貴金屬期貨買賣賺錢云云,致鄭雅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6月5日13時16分許2萬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10告訴人何若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不實廣告吸引何若嫣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暱稱「 楊諾婷 」之人,佯稱可操作投資黃金ETF云云,致何若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①111年6月5日13時30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誤載為26分)許②111年6月5日15時37分許①2萬元②3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0漏載該筆匯款金額)本案玉山銀行帳戶11告訴人張林柔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不實廣告吸引張林柔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佯稱可提供理財機會云云,致張林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6月5日13時35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36分)許2萬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12被害人簡堃馥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不實廣告吸引簡堃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佯稱可用幣安投資云云,致簡堃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6月5日13時49分許1萬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13告訴人簡伊翎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不實廣告吸引簡伊翎聯繫後,並佯稱可加入群組進行比特幣下注云云,致簡伊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6月5日15時46分許1萬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14被害人何誼喧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8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4誤載為111年6月5日)某時許,以YOUTUBE網站不實廣告吸引何誼喧聯繫後,並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云云,致何誼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6月5日15時56分許3萬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15告訴人劉秀峯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5誤載為111年6月6日11時47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不實廣告吸引劉秀峯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暱稱「MOC芷安」之人,對劉秀峯佯稱可用網路遊戲投資下注賺錢云云,致劉秀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①111年6月6日11時47分許②111年6月6日11時51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5誤載為49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本案玉山帳戶16被害人 李昱瑩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5日12時許,以GOOGLE網站不實廣告吸引李昱瑩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影片趣.動動手指傳收益」平台,並對李昱瑩佯稱可投資操作虛擬貨幣云云,致李昱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6月6日13時8分許1萬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17告訴人曾子芸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不實廣告吸引曾子芸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宇Allen」加曾子芸為好友,並佯稱可利用平台低買高賣創造收益云云,致曾子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6月6日14時58分許5萬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11166號部分(併辦意旨書)18告訴人柯佩辰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不實廣告吸引柯佩辰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暱稱「 羽婕 」之人佯稱可至摩登基金投顧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柯佩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5月7日15時48分許1萬7,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元)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8165、9832號部分(併辦意旨書)19告訴人鍾欣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日,先以交友軟體結識鍾欣庭,以通訊軟體聯繫後,對鍾欣庭佯稱可帶其投資操作平臺並獲利云云,致鍾欣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6月4日16時7分(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5分)許1萬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20告訴人陸立廉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3日某時許,透過「小雞上工」網站訊息吸引陸立廉聯繫後,並對陸立廉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陸立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6月6日12時36分(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37分)許1萬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1145號部分(併辦意旨書)21告訴人王雯儀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不實廣告吸引王雯儀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暱稱「Q姐」之人佯稱可至17娛樂城下注獲利云云,致王雯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①111年6月4日12時3分許②111年6月4日12時4分許③111年6月4日12時44分許①3萬4,000元②2萬2,000元③4,000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4709號部分(併辦意旨書)22被害人張君嫚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4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應徵蝦皮購物網站平台小編廣告,吸引張君嫚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暱稱「蝦皮編編」、「甜蜜客服希希醬」等人佯稱:以遊戲網址(http://bit.ly/3M4mM11)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張君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①111年6月5日11時51分②111年6月5日11時52分③111年6月6日11時17分④111年6月6日11時24分①5萬元②2萬元③5萬元④2萬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14830、15818、16253號部分(併辦意旨書)23告訴人陳柔樺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工作文章,吸引陳柔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佯稱可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柔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6月2日15時9分(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4時53分)許88萬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24告訴人 周芳如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周芳如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網站賺取投資價差云云,致周芳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①111年6月2日18時59分(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8時58分)許②111年6月2日18時59分許③111年6月3日17時30分許④111年6月3日17時32分許①5萬元②1萬7,000元③5萬元④5萬元(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漏載③、④詐騙金額)本案玉山銀行帳戶25被害人 石晏菱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 石宴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石晏菱後,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賺取投資獲利云云,致石晏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①111年6月2日22時5分許②111年6月2日22時7分許①3萬元②5萬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17570號部分(併辦意旨書)26被害人 鄭思恩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思恩後,暱稱「凱翔」之人佯稱可購買商品賺取回饋 金云云 ,致鄭思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6月3日16時5分許3萬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112年度偵字第8162號部分(併辦意旨書)27告訴人李安潔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安潔後,佯稱可從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李安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①111年6月4日13時48分許②111年6月4日13時48分許③111年6月5日12時12分許①10萬元②10萬元③5萬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112年度偵字第19169、20191、20612、20768號部分(併辦意旨書)28告訴人曾文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6日11時許,在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廣告,吸引曾文駿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曾文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5月6日17時59分許3萬元本案富邦銀行帳戶29告訴人蔣汶煖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4日前某日(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略載為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不實廣告,吸引蔣汶煖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佯稱可操作股票從中獲利云云,致蔣汶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6月4日12時50分許2萬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30被害人 孫雅亭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不實訊息吸引孫雅亭以以通訊軟體聯繫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孫雅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6月6日14時39分許1萬5,000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31告訴人林億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透過「小雞上工」APP軟體不實訊息,吸引林億庭聯繫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億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6月6日15時31分許3萬3,000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附表二: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111年度偵字第61068號卷編號證據(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卷證所在頁數1證人即告訴人林芊妘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6至19頁2告訴人林芊妘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20至24頁3證人向軒志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第2至3頁(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3335號卷1證人即被害人李佩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第5至7頁2被害人李佩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照片第25至45頁3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第17至23頁(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4322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王姿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7至18頁2告訴人王姿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及臉書專頁截圖照片第29至43頁3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第51至65頁(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2806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潘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至8頁2告訴人潘曉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截圖照片第35至39頁3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第21至33頁(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111年度偵字第61188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丁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第21至23頁2告訴人丁玉梅提出之交友軟體頁面、通訊軟體LINE頁面、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截圖照片第163至177頁3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第29至39頁(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8092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郭月麗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1至13頁2告訴人郭月麗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及手機轉帳截圖照片第41至67頁、第73至74頁3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第17至29頁(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3306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楊琇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至8頁2告訴人楊琇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及手機轉帳截圖照片第37至52頁3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第13至19頁(八)附表一編號8部分:111年度偵字第61188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楊舒評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5至16頁2告訴人楊舒評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照片第49至52頁3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第29至39頁(九)附表一編號9部分:111年度偵字第60179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鄭雅馨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至4頁2告訴人鄭雅馨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照片第7頁3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第21至30頁(十)附表一編號10部分:111年度偵字第60179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何若嫣於警詢時之證述第9至12頁2告訴人何若嫣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照片第17至19頁3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第21至30頁(十一)附表一編號11部分:111年度偵字第61188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張林柔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7至19頁2告訴人張林柔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照片第73至140頁3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第29至39頁(十二)附表一編號12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8091號卷1證人即被害人簡堃馥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至8頁2證人即被害人簡堃馥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35至40頁3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第17至29頁(十三)附表一編號13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5456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簡伊翎於警詢時之證述第5至6頁2告訴人簡伊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照片第25至31頁3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第11至23頁(十四)附表一編號14部分:111年度偵字第61226號卷1證人即被害人何誼喧於警詢時之證述第9至11頁2被害人何誼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及合約書照片第15至21頁3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第23至36頁(十五)附表一編號15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7894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劉秀峯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5至17頁2告訴人劉秀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轉帳截圖照片第57至129頁3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第21至33頁(十六)附表一編號16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8091號卷1證人即被害人李昱瑩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1至14頁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第33頁3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第17至29頁(十七)附表一編號17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5396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曾子芸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至6頁2告訴人曾子芸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照片第23至34頁3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第13至22頁(十八)附表一編號1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1166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柯佩辰於警詢時之證述第29至33頁2告訴人柯佩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表第57至73頁3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第11至21頁(十九)附表一編號1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9832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鍾欣庭於警詢時之證述第4至6頁2告訴人鍾欣庭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43至44頁3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第9至20頁(二十)附表一編號2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8165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陸立廉於警詢時之證述第4至5頁2告訴人陸立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照片第19至26頁3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第13至18頁(二ㄧ)附表一編號2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145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王雯儀於警詢時之證述第25至26頁2告訴人王雯儀提出之金融卡雲支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照片第27至65頁3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第7至18頁(二二)附表一編號2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709號卷1證人即被害人張君嫚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至13頁2被害人張君嫚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虛擬貨幣操作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取款憑條、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照片第15至24頁3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第45至54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至38頁(二三)附表一編號2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6253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陳柔樺於警詢時之證述第25至36頁2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第37至57頁(二四)附表一編號2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5818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周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第9至14頁2告訴人周芳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照片及匯款資料第30至41頁3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第45至56頁(二五)附表一編號2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4830號卷1證人即被害人石晏菱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9至20頁2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第77至88頁(二六)附表一編號2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7570號卷1證人即被害人鄭思恩於警詢時之證述第5至6頁2被害人鄭思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照片第27至38頁3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第40至45頁(二七)附表一編號2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李安潔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56頁2告訴人李安潔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157至165頁3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第198至205頁(二八)附表一編號2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0612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曾文駿於警詢時之證述第9至11頁2告訴人曾文駿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9至53頁3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第67至73頁(二九)附表一編號2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0768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蔣汶煖於警詢時之證述第5至13頁2告訴人蔣汶煖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照片第61至71頁3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第17至29頁(三十)附表一編號3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1證人即被害人孫雅亭於警詢時之證述第5至7頁2被害人孫雅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照片第47至73頁3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第11至23頁(三一)附表一編號3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0191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林億庭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9至26頁2告訴人林億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及手機轉帳截圖照片第101至107頁、第111至127頁3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第139至1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