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妤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妤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妤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妤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68頁、第75至8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7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本案發生前無任何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⒉導致告訴人彭○玲所受損害程度;⒊就本案事故發生,肇事責任之程度;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表示願意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9頁)之犯後態度;⒌犯罪動機、目的、行駛之道路種類,兼衡酌告訴人之肇事責任程度及量刑意見,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會計、需單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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