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天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濾心壹件及濾網壹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天佳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案件尚扣得仿冒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濾心、濾網各1件,屬侵害商標權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於民國110年8月2日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9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濾心1件及濾網1件,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1份(見警卷第35至48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尚不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影響該仿冒商品之性質,是本案扣案之仿冒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濾心1件及濾網1件,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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