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貳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MDMA圓形錠劑壹顆(淨重零點貳參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