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24號原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何忠倫 被告輝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馨儀 (原名 曾鳳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與被告簽訂「基隆市六堵污水處理廠設備改善第二期修繕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將基隆市六堵污水處理廠設備改善第二期修繕工程交由被告承攬。被告於100年6月22日輝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表示業已確實瞭解系爭工程契約規範、招標文件、現場施工環境及工程特性,並向原告保證其本身確有能力依標價履行契約相關規範要求及維持工程品質。原告方准予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
80%案件之執行程序,由被告提出差額保證金做為擔保。詎被告自100年7月31日開工後即未依系爭工程契約時間提送審文件,工地組織人員自100年11月28日起即未到現場執行業務,經原告一再要求儘速進場施工,被告仍拒之不理,導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延宕。被告自申報開工至101年3月18日止,因被告未進場施作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超過67%且超過10日以上,並經原告3次通知被告儘速進場施工並提出趕工計畫未果,至101年3月21日因被告拖延不進場延宕工期至鉅,原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刊登採購公報並與被告解約,並另案重新發包及決標。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項規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且原告因另案發包而受有再次招標之差額即新臺幣(下同)990,000元之損失,為此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六堵污水處理廠設備改善第二期修繕工程」工程採購契約、基隆市政府100年12月23日基府工下參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月20日基府工下參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2月14日基府工下貳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3月21日基府工下貳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7月20日基府工下參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8月14日基府工下參字第0000000000號及101年8月27日基府工下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輝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00年6月22日輝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7月31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求償計算表、決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102年3月26日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而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