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燦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燦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燦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家庭經濟貧寒(有其妻 葉淑玲 之臺中市南區中低收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臺中市中區中華里辦公處清寒證明1份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