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86號聲請人湯0賡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0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號0樓之1)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湯0賡(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號0樓之1)為受輔助宣告人吳0惠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0惠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吳0惠於民國93年8月31日因精神分裂,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吳0惠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吳0惠之監護人,及指定吳0惠之女兒湯0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吳0惠之配偶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吳0惠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一節,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惟經本院訊問吳0惠,及參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00療養院李0宏醫師之鑑定結果:「綜合以上資料,個案罹患精神分裂症十餘年,因精神分裂症病程影響,導致認知功能退化,雖記憶力、注意力、語言溝通與理解能力較無影響,但執行能力與衝動控制皆顯著降低,雖家人協助其持續就醫,但病識感不佳,服藥順從性差,故個案仍隨病程近年逐漸顯退縮,目前可處理簡單家務與生活事務,個案雖能清楚說明其財務分配與理財規劃,但在藥物控制下,仍有殘存之精神症狀(幻聽、被害妄想),於症狀影響下,容易有易衝動、草率、欠思考後果之購買行為。本次衡鑑結果顯示個案目前認知功能,已較未發病前顯著下降。復參考病歷資料亦發現,個案之精神疾病已對其認知功能及行為之控制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就整體評估判斷,個案目前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其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受幻聽、妄想之影響,已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但並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者』,亦即建議其採輔助宣告,並由輔助人協助財務規劃」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衛生福利部00療養院103年2月21日00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堪認吳0惠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吳0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經聲請人陳述意見後,爰依聲請人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吳0惠之配偶,且吳0惠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吳0惠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吳0惠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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