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50號聲請人 楊政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承軒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CH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5月21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6條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復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其發票日期經改寫為民國112年11月21日,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即112年112月21日為發票日,然此日期為曆法所無,則此本票上所記載之發票日究為何日,即屬難以辨識,揆諸前揭規定,此票據應屬無效,是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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