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號異議人 郭真佑 相對人 黃蕭貴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597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就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關係尚存爭議,而相對人所為提存新臺幣(下同)130元以資清償無合法理由,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
三、經查,依相對人提出本件提存書記載略以「其向異議人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共計約65坪(137.18㎡+77.44㎡=214.62㎡;約65坪),每年每坪租金2元,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相對人需給付異議人130元;惟異議人拒絕受領,因而聲請法院提存。」,相對人既已就提存人、提存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提存所之名稱、聲請提存之日期等事項(提存法第9條參照)記載清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提存所依相對人主張而為形式審查後(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參照),准予辦理提存,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97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依法並無違誤。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尚有何爭議,要屬關於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要件無涉。異議人就此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院提存所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