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智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琮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琮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琮皓明知註冊/審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文字「Sonicare」、「PHILIPS」及圖,係荷蘭商皇家飛利浦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電動及非電動牙刷、電動牙刷更換刷頭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文字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底起,陸續向大陸淘寶網站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鹹魚」之成年人購入仿冒上開商標文字及圖之牙刷頭後,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居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蝦皮拍賣」購物網站,以帳號「gt200235」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每盒售價新臺幣〈下同〉298元至818元不等),並登載「原廠正品」等佯稱其為真品之不實訊息,而向公眾散布之,使消費者於瀏覽網頁後,誤認上開仿品為真品而下標購買。嗣員警發現林琮皓在網路上販售上開牙刷頭,下標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後送鑑定,發現係仿冒上開商標文字及圖之商品,並於112年5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琮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琮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第89頁),復有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鑑定報告書及附件、飛利浦公司商標註冊資料、飛利浦公司委任鑑定狀、鑑定能力證明書、蝦皮購物賣家「gt200235」賣場商品總覽頁面擷圖、PHILIPS牙刷頭商品頁面擷圖、PHILIPS牙刷頭賣家評價頁面擷圖、PHILIPS牙刷頭訂單頁面擷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16046S號函及所附之賣家「gt200235」用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IP資料、淘寶PHILIPS牙刷頭訂單擷圖、蝦皮PHILIPS牙刷頭訂單擷圖、扣押物品及商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38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7頁、第51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97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
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蝦皮網站刊登不實訊息,向公眾散布之,足以使人誤信為真品,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入,受有財產上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販賣本件仿冒商標商品,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經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生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輕重之分。衡諸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欲販賣之商品為真品之不實訊息,進而詐得財物,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惟其販賣之對象非多,且交付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及販賣所得利益非鉅,並與被害人飛利浦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飛利浦公司新臺幣(下同)32,000元,此與一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大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進而詐得鉅額財物,復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顯然有別;再者,被告既已坦承犯行,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是經審酌被告之主觀惡性、具體犯罪情節,兼衡罪刑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本案縱令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應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並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所欲販賣之商品為真品之不實訊息,進而詐得財物,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飛利浦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飛利浦公司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物品數量、價值與獲利、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所犯從一重處斷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飛利浦公司達成和解,有承諾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自承於員警查獲前,已販數次賣出仿冒商品,為警查獲
該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賣價為277元(見偵卷第83頁),而依卷內評價擷圖資料可知,被告另有賣出其餘5次(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依員警該次購得之價金計算,被告另獲得1,385元(277*5次=1,385),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飛利浦公司32,000元乙節,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業已賠償超出其實際所獲犯罪所得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表編號仿冒商標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Sonicare」、「PHILIPS」商標之牙刷頭3個2仿冒「Sonicare」、「PHILIPS」商標之牙刷頭22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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