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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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定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定宏於民國111年6月9日18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汽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下同)仁愛路202巷行駛往與保福路2段109巷之交叉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方向行駛,於行至本案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占用車道停車,且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停車;嗣於同日18時37分許, 孫國華 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同樣沿仁愛路202巷往本案路口方向行駛,行至本案路口前時,適有不詳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沿支線道即保福路2段109巷往本案路口方向行駛,行至本案路口時,未依規定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即仁愛路202巷之A機車先行,孫國華因其視距遭B汽車妨礙而未能注意C機車動向,於騎乘A機車即將進入本案路口時始發現上開C機車,孫國華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因此人車倒地,並導致其受有右小腿腔室症候群、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孫國華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定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易
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國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3、16、48頁),並有告訴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6、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他字卷第13、1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他字卷第18至21頁),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附於他字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存卷可查(交易卷第67、68、73至75頁)。㈡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停放B汽車位置清楚畫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他字卷第19頁上方照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規定,而將B汽車停放於該處,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停在該處,我無法看到來車,一到路口看到C機車就緊急剎車等語(交易卷第68頁),可見被告違規停車行為確實妨礙告訴人視距,並因而導致告訴人於突見C機車進入本案路口時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而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無訛。
㈢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中鑑定
意見記載:「一、孫國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不詳車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陳定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妨礙雙方視距,二者同為肇事次因」(其中認定告訴人為肇事主因、C機車為肇事次因部分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經覆議後,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仍維持上開結論,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9月7日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5月24日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他字卷第37、38、51頁)。 益徵 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㈣另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騎乘A機車行駛之仁愛路202巷於本案路口前地面繪有「慢」字,至C機車行駛之保福路2段109巷於本案路口前地面則繪有「停」字,可見C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告訴人騎乘A機車行駛之道路則為幹線道,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C機車應暫停讓A機車先行,然C機車未依規定停讓A機車,導致騎乘A機車之告訴人為避免撞擊而緊急煞車倒地受傷,足見C機車始為本案之肇事主因。至於告訴人未能及時發現C機車係因B汽車妨礙其視距所致,自難認就本案應負肇事責任。上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疏未注意C機車為支線道車,致誤認告訴人為肇事主因,C機車為肇事次因,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他字卷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違規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導致告訴
人視距受限,未能及時發覺違規進入本案路口之C機車,使告訴人為避免碰撞緊急剎車,人車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雖屬肇事次因而非肇事主因,所為仍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於000年0月間始完成債務更生程序,目前待業中,與母親同住,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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