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瑋真 (原名: 蔡淑媚 )代理人 陳福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瑋真(原名:蔡淑媚)自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修繕房屋及支應生活費用向銀行貸款而累積債務,目前累積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715,936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期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與聲請人均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本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具狀聲請清算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銀行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稱: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故不出席調解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8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玉山銀行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元大銀行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第一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法國巴黎產險保險單、員工薪資明細、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單、康健人壽保單明細、國泰人壽續期保單自動墊繳送金單、國泰人壽112年7月4日函、安達人壽保險費自動墊繳利息通知、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元大個別基金庫存績效資料、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王道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汽車買賣合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024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227號執行命令、資產表、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資料(見調解卷第15至26、35至41頁,本院卷第83至169、193至20
5、227至260、267至381、429至613頁)為證,堪信屬實。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險保費1,7
48元、電費5,000元、瓦斯費399元、日常用品費3,394元、膳食費用4,718元、交通費用1,315元、市話及網路費1,201元、中華電信行動電話費1,967元、台灣之星行動電話費99元、教育及娛樂費用1,985元、綜合所得稅1,582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等項,共計28,408元等語。⑴就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部分,聲請人提出現戶全戶
戶籍謄本、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供參,並稱其母親已將出租之房屋出售用以清償債務,故自111年10月15日後已無租金收入,目前收入僅有老人年金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19至622、633至640頁),發現聲請人母親財產總額為8,385,800元,且於111年度除財產交易所得、租賃所得以外,尚有利息所得1,450元,復參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723元,而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其母親有何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
⑵就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23,408元部分,雖聲請人
提出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水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瓦斯收費通知單、繳款歷史查詢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67至191頁)供參,惟聲請人所主張之支出尚包含他人之電信費用、非屬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等,且聲請人既已透過更生程序欲處理其債務,則應樽節支出,故本院認聲請人現每月支出應認19,680元(即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適當。
⒊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是就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不應從聲請人每月收入中扣除。依聲請人所提員工薪資明細,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63,439元【計算式:(55,950元+56,639元+55,589元+54,245元)÷4+年終(94,000÷12)=63,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1萬至3萬元不等,而前置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已陳報之無擔保債權金額合計為1,522,749元,尚有有擔保債務6,193,187元,且本件最大債權人元大銀行稱: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而未提出協商清償方案等情,已如前述。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債務7,715,936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堪認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依聲請人陳報之資產表、元大個別基金庫存績效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王道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人壽112年7月4日函(見本院卷第381、337至342、429至495、553至598、347至349、327至328頁)等件,可見聲請人尚有基金、銀行存款及保單,堪認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