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第1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肆枚,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伍枚,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進哥 」、「 阿毛 」之成年男子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對外以電話向他人佯稱其涉嫌刑案,需交付帳戶內存款由檢察官監管云云,待受話者陷於錯誤後,再由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持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遭詐欺者,而出面收取遭詐欺者交付之款項。竟貪圖成功收取詐騙款項後每件以金額不詳之報酬,而與「進哥」、「阿毛」及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郭銘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清杰」等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各1枚後,將上開偽造之印章分別蓋用於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等公文書各1張,且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1張,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下述時間,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成功後,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進哥」於99年6月24日11時許前某時、同年7月23日前某時,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至便利超商由林瑋收受,(由「阿毛」駕車搭載林瑋至指定地點,)由林瑋假冒地檢署監管科公務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其等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民國99年6月22日某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
秋雄,自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向陳秋雄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案件,將凍結管收其銀行帳戶內所有資金云云,致陳秋雄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同年月23日、24日上午某時許,均持其所有之新光人壽保單至新北市○○區○○○路○○○號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分別質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11萬7千元。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許,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各1張前往陳秋雄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樓下,假冒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予陳秋雄而行使之;又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許,由林瑋持詐欺集團成員「進哥」傳真之前揭偽造公文書各1張至陳秋雄住處樓下,假冒臺北檢察署監管科人員,並將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均交付予陳秋雄而行使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及林瑋均藉此取信於陳秋雄,陳秋雄一時不察,因而於上開時間各交付5萬元、11萬7千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林瑋,均足生損害於陳秋雄、「郭銘禮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信用性。林瑋於收受陳秋雄交付之上揭款項後,獲得1萬元作為報酬,並將其餘款項均交由「阿毛」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㈡於99年6月至7月間某日時,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周
建華,冒充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佯稱欲清查其名下財產,須將帳戶內現金提出以供保管云云,致 周建華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多次提領30萬至40萬元不等之現金,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年6月至7月間,先後前往周建華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樓下,並出示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予周建華而行使之;又於同年7月23日前某日,由林瑋持詐欺集團成員「進哥」傳真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1枚)等公文書各2張至周建華住處樓下,假冒臺中地檢署監管科人員,並將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均交付予陳秋雄而行使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及林瑋均藉此取信於周建華,周建華一時不察,因而於上開時間陸續交付30萬至40萬元不等之現金、40餘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林瑋,均足生損害於周建華、「王清杰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林瑋於收受周建華交付之上揭款項後,獲得2萬元作為報酬,並將其餘款項均交由「阿毛」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代理人 陳衍安 、 周穎君 均發覺有異而報案,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以供鑑定,警方於該等文書上採得之指紋經鑑定與林瑋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58條第
1項、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
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等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林瑋於本院100年8月3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瑋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秋雄家屬陳衍安、被害人周建華家屬周穎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14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30頁至3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508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36、37頁),復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1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2張、「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4日刑紋字第0990106027號、99年9月24日刑紋字第0990130292號鑑定書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私文書既經公務員認證蓋用公印,即發生公文書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前揭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臺中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公家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且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14號偵查卷第7、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508號偵查卷第21頁),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此單位,然依前揭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印章、印文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印章及印文,是上開偽造之文書、印章、印文,自仍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及公印文無疑。
四、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進哥」、「阿毛」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及該詐欺集團成年之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間持偽造公文書,分別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人員而向陳秋雄、周建華各次收取上揭款項之行為,均係為達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上揭詐騙告訴人陳秋雄、周建華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上開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於99年3月至7間,因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為警查獲,分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99年度訴緝字第26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99年度訴字第208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8號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竟於短期內再為相同詐騙犯行,顯見惡性重大;且其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營生,反為一己私利,一再參與詐欺集團以司法機關名義欲向告訴人騙取款項,嚴重損傷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1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2張、「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雖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分別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人員前往向被害人陳秋雄、周建華收款時,業已交付與被害人等收受,則該等文書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害人等,非屬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然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各1枚,以及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加蓋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5枚,均無證據足認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