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泰亨」補充為「陳泰亨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更正為「訊據被告陳泰亨固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 俞麗真 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 余麗真 自己騎車撞到我的車後方;證人 戴幼萍 、 孫彬捷 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稱:當天我騎乘機車返回我所經營之卡拉OK店,正要停車時,陳泰亨所駕駛之汽車突然倒車,將我撞倒等語綦詳。核與證人戴幼萍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32之2號店裡出來打電話,我看到陳泰亨的車子往後退,余麗真坐在機車上,但機車沒有在移動,陳泰亨往後退時,就撞到余麗真的機車前面,余麗真機車往左倒等語,及證人孫彬捷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卡拉OK店不能抽煙,我就出來店門口抽煙,我看到被告的轎車停在瑞福路132之3號前那間卡拉OK前面,被告突然往後倒退,就聽到碰一聲,老闆娘躺在地上,機車倒在汽車的後面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倒地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於案發當日即100年4月20日住院接受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治療,而於同年月28日出院等情,此有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被告上開倒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結果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倒車,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顯有過失。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倒車,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1.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訊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本院審理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不得僅因證人前後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2.證人戴幼萍於審判中雖改稱:我原本在店內講電話,突然聽到碰一聲聲響,我就跑過來看,余麗真已經被撞倒在地上云云,證人孫彬捷於審判中改稱:當時我聽到碰一聲,回頭後余麗真已經倒在地上,當時想叫救護車,但被告已經戴余麗真去醫院云云,惟證人戴幼萍、孫彬捷於本院審理中遭問及「渠等於偵查中皆證稱有看到被告倒車撞倒余麗真,於本院審理中卻又陳稱只看到余麗真倒在地上,渠等究竟有無看到被告倒車撞倒余麗真之事實(並經本院提示偵查筆錄)」,證人戴幼萍陳稱:以偵訊為主,事情隔太久,有些細節已經忘記,但看到卷後才回想起,被告原本已經停好,因為店面要做生意,所以被告才又倒車等語,證人孫彬捷則陳稱:因為事情過很久,一些細節很模糊,當時在偵訊時記憶較清晰,以偵訊時的陳述為主等語。3.本院審認證人戴幼萍、孫彬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前後不一,惟此應係渠等於案發後1年半,始至本院接受調查,受限於記憶能力所致,自難期渠等能將案發當時之經過情形完全的供述明確,抑或先後之陳述能夠完全一致。而證人戴幼萍、孫彬捷於偵查中之證述,因離犯罪時間點較近,依常理推斷,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證人戴幼萍、孫彬捷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利害關係,亦無事證顯示證人戴幼萍、孫彬捷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有糾紛仇怨,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惡意誣陷被告之理,是以,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信。易言之,證人戴幼萍、孫彬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倒車撞倒告訴人一節,應確係渠等親身見聞之經歷,具有高度之憑信性。從而,被告辯稱:上開證人關於案發經過前後所述不一,且與事實不符,所述並不實在等語,洵非可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是其在明知無駕照之情況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並致人受傷,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且於倒車之際,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隨時採取措施以為防範,竟未注意及之,因此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682號被告陳泰亨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亨於民國100年4月20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XC自用小客車,欲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0號前路邊停車,於倒車時,本應注意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倒車,因而撞擊正欲將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239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陳泰亨車輛後方之俞麗真,致俞麗真因此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俞麗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泰亨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俞麗真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自己騎車撞到伊的車後方云云,惟查:本件確係被告於倒車時撞倒告訴人之事實,已經證人戴幼萍、孫彬捷等人結證綦詳,復有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騎犯嫌應堪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檢察官葛光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