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告 劉忠益

被告 曹森權

王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78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補費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0,800元,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8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並已確定在案。本院嗣再先後發函通知原告於函到10日內補繳,以及於114年2月10日前補繳2萬0,8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依補費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先後於113年12月27日、114年2月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等情,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85號卷宗、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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