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58號

聲請人 宋侑洺

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湘菲 (原名: 陳香玲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12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次按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本票發票日模糊不清,難以辨識,視同未記載,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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