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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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8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正義

選任辯護人吳治諒律師

許念瑜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堂叔。詎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1前,以腳踢乙○○之大腿內側,致乙○○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及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嗣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事,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3頁),及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辯護人雖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2、104頁)。惟本院審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並取得諒解等情,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證據資料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⒈乙○○於113年6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9至24頁)

  ⒉乙○○於113年9月24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卷第77至82頁、結文第85頁)

 ㈡證人 廖學熤 之證述:

  ⒈廖學熤於113年6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5至27頁)

  ⒉廖學熤於113年9月24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卷第77至82頁、結文第87頁)  

二、書證部分:

 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

 ㈡監視器錄影晝面截圖(偵卷第43至49頁)

 ㈢現場照片(偵卷第41至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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