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1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宜韋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
(一)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查,起訴書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明知其有支付足額車資之義務,為免除部分車資債務,趁告訴人 梅立志 相信其會返回給付車資之機會,以給付部分車資後離去現場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其將返回支付車資而在原地苦候,顯係積極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所詐得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
(二)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三)及一、(四)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起訴書事實欄一、
(二)部分:被告利用告訴人信任取得免付部分車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既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明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4罪間(竊盜1罪、詐欺得利1罪、詐欺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梅立志之現金,復利用告訴人梅立志之信任,詐騙告訴人而免付部分計程車車資(新臺幣〈下同〉2218元),貪圖小利,明知其非遺失現金港幣1250元、8200元之所有權人,竟向執勤員警、服務員佯稱各該現金為其所遺失,致其等陷於錯誤,誤認該現金為被告所有,而予以交付,且迄未賠償車資或返還前開詐欺取得之現金,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所竊現金500元已返還,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未扣案被告詐欺取得之現金港幣1250元、新臺幣8200元,均未扣案,因被告並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前開物品宣告沒收,並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相當於車資2218元之利益:本件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係財產上之不法利益2218元(計算:因約定車資為5000元,被告僅給付港幣750元,折算新臺幣為2781.75元,故免於給付2218元〈即2218.25元,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起訴書事實欄一(一)被告竊盜取得之現金500元,已返還告訴人乙情(見警卷第8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1│如附件事實欄一、(一)│李宜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所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事實欄一、(二)│李宜韋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所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捌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件事實欄一、(三)│李宜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所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件事實欄一、(四)│李宜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所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642號被告李宜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8月8日16時30分許,在台中市西屯區新光三越日貨公司前,招覽梅立志所駕駛之計程車欲前往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李宜韋趁梅立志在環中路、市政路口加油站如廁時,竊取梅立志置於排檔杆旁之新臺幣50元硬幣共約新臺幣500元後下車離去,旋為梅立志查覺。經梅立志將李宜韋於路邊攔阻下來後,李宜韋坦承竊盜之行為並返還梅立志上開所竊硬幣。
(二)爾後梅立志仍同意搭載李宜韋南下至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單趟車資共計新臺幣5000元,惟李宜韋給付梅立志港幣750元後(依當日收盤買入價計算,共計新臺幣2781.75元),向梅立志佯稱其於返還臺北後會再將餘款匯與梅立志,然經梅立志多次與李宜韋聯絡未果,梅立志始知遭詐騙。
(三)李宜韋於106年8月8日14時許,先以電話聯絡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拾得物處理中心,向執勤警員 葉芳怡 佯稱其於106年7月4日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出境大廳遺失港幣1250元,李宜韋並於19時20分許向值班警員 陳進雄 表示係該筆港幣之遺失者,並冒領上開港幣得逞。
(四)李宜韋先瀏覽警政署遺失物公告網頁,於106年9月11日11時50分許,至桃園國際機場遺失物招領處,向遺失物招領處服務員 謝秉庭 佯稱係106年7月11日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大廳遺失新臺幣8200元之原物主,而冒領該筆拾得物8200元得逞。
二、案經梅立志訴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宜韋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梅立志之警│犯罪事實一(一)及(二)之事│││詢指證│實。│├──┼───────────┼────────────┤│3│⑴警員葉芳怡、陳進雄之│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職務報告││││⑵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備隊拾得物收據(編號││││OP10607A23Y6092VR)││││⑶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遺失物領據││││⑷監視錄影畫面││├──┼───────────┼────────────┤│4│⑴證人謝秉庭之警詢證述│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⑵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二分隊拾得││││物收據(編號OP10607A││││00000VGBA)││││⑶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遺失物領據││││⑷監視錄影畫面││└──┴───────────┴────────────┘
二、核被告李宜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4次犯行,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林芝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