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罪,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次,且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平溪鄉○○村○○街10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第1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附近之酒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㈠99年6月17日晚上10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而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東山派出所說明,㈡99年6月18日晚上10時10分,主動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經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6月17日、1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7月12日編號UL/2010/60690號、99年7月5日編號UL/2010/6045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9年7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0號)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兩次觀察、勒戒,於90年4月26日、9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第1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上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之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已無適用觀察勒戒處遇程式,而應予追訴,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