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皇源選任辯護人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4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皇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張皇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皇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對於勞工以電焊、氣焊從事熔接、熔斷等作業時,應置備安全面罩、防護眼鏡及防護手套等,並使勞工確實戴用,亦應選任專人辦理監督作業勞工戴用防護眼鏡,惟竟怠略及此,致疏未提供防護眼鏡予告訴人 石凱豐 使用之過失情節非輕,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極嚴重,另雖因金額未能合致,雙方遂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亦已允諾賠償相當之金額,可認頗具善後弭損之誠,末以被告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現職係「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中心主任」,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錯深示悔意,更戮力求能與告訴人和解俾撫己行滋生之損,雖終事與願違,但已展現如斯誠意,由是堪認其確有悛悔之實據,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410號被告張皇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皇源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中心(下稱中壢服務中心)主任,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僱用石凱豐擔任家電維修技師乙職,張皇源負責中壢服務中心一切管理之責,且為石凱豐雇主,本應注意對於勞工以電焊、氣焊從事熔接、熔斷等作業時,應置備安全面罩、防護眼鏡及防護手套等,並使勞工確實戴用,亦應選任專人辦理監督作業勞工戴用防護眼鏡,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提供防護眼鏡予石凱豐使用,亦未確實監督、督促石凱豐使用防護眼鏡,致石凱豐因從事乙炔熔接作業而受有眼睛雙側光照性角膜炎之傷害。嗣石凱豐因眼睛不適就醫,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凱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皇源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石凱豐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曾就眼睛不適││││乙事討論之事實。│├──┼───────────┼────────────┤│4│ 慧明 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從事乙炔熔接操作││││而受有眼睛雙側光照性角膜││││炎傷害之事實。│├──┼───────────┼────────────┤│5│大園敏盛醫院勞工一般體│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檢│││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康檢查時是視力正常之事實││││。│├──┼───────────┼────────────┤│6│協議書1紙│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於109年8月6日協議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
二、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於勞工以電焊、氣焊從事熔接、熔斷等作業時,應置備安全面罩、防護眼鏡及防護手套等,並使勞工確實戴用,且雇主對於使用乙炔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作業時,應選任專人辦理監督作業勞工戴用防護眼鏡、防護手套之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14條第8款、第2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管理中壢服務中心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承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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